(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友谊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李仙南、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友谊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仙南,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友谊旅行社,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艳伟,该旅行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南,女,朝鲜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E-30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桂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抚顺市友谊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仙南、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旅游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李仙南,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5日,李仙南向一审法院诉称:李仙南参加旅行社旅游团旅游途中乘坐由旅行社雇用的客运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仙南等多名乘客受伤,1、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旅行社履行与李仙南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2、判决旅行社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李仙南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2422.61元,伤残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客运有限公司系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请求其对以上赔偿金额连带赔偿责任;4、平安财险在旅行社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旅行社在一审辩称:旅行社选择的是正规的旅游客运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事故发生是由于车祸,此次事故应该由客运公司承担,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旅行社和客运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旅行社垫付的费用。客运公司在一审辩称: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并将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返还。平安财险在一审辩称:同意旅行社意见,因旅游服务者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应由旅游服务者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和旅行社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在一审辩称:案件是由于旅行社组织旅游发生的伤害事故,是旅游合同方面的纠纷,而且旅行社也投保了其他保险,应当先启动旅行社责任险,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李石寨朝鲜族村老年协会与旅行社签订了“长白山二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老年协会集体出游人员33人,旅游期限2天1晚,交通工具为旅游车。合同签订后,老年协会将旅游费交付旅行社。同年8月15日,旅行社雇佣客运公司辽D007**号旅游车行驶至朝长线154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仙南等16名游客受伤。被告旅行社、客运公司立即将李仙南等受伤人员送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医院及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为李仙南支付医疗费1227.2元。同年8月22日,李仙南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住院157天,支付医疗费48443.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期间,李仙南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作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795元,后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会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9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仙南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李仙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55.28元(其中旅行社、客运公司垫付1227.2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177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共计197104.09元。此外,鉴于李仙南两处伤情构成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魏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仙南等无事故责任。另查,旅行社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门诊病志、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仙南等人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途中发生事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没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交通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侵害了旅游者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责任竞合,旅游者有选择的权利。现李仙南选择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旅行社应赔偿此次事故给李仙南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旅游地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赔偿李仙南违约责任之外的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旅行社和客运公司分别在平安财险、人保财险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赔付李仙南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仙南赔偿款人民币197104.09元(已付医疗费1227.2元);二、平安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旅行社的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三、客运公司赔偿李仙南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四、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客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五、驳回李仙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李仙南预交2349元),由旅行社承担4242元,客运公司承担224元。宣判后,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客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李仙南选择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原审中李仙南不仅选择将旅行社作为被告起诉,而且也将旅游辅助服务者客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即使李仙南仅选择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客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是客运公司的司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客运公司应对其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同时判决确认精神抚慰金明显相互矛盾。对于合同纠纷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只有侵权之诉才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仙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二审未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李仙南以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同时判令为旅游合同承包人身意外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是正确的。李仙南作为旅游合同参与者享有旅游合同中规定的权益,旅行社在收取费用后未尽到其规定义务,发生事故造成多名旅游者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其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上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旅行社对李仙南作为旅游者的合同权利人身份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划分并确认了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李仙南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客运公司及二保险公司也提出诉求。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方,负有对李仙南等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应当依法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的旅游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魏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仙南等无事故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客运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旅行社亦应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令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令客运公司赔偿李仙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为本次事故中李仙南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判决没有将该赔偿项目确认在旅行社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总额内,而是依据相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判令侵权人客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对旅行社的合同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之外客运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并审理,有利于减少权利人的诉累,保护伤者李仙南的合法权益,实体处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对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和确认,本案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并未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人保财险、客运公司、平安财险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上诉人旅行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00元,由抚顺市友谊旅行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茜怡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