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请求中院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皖M×××××挂)号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700M处,遇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皖A×××××号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因双方会车时均未减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车人朱某某、张某某、计某某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刘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皖M×××××挂)号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700M处,遇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皖A×××××号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因双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车人朱某某、张某某、计某某死亡,货车乘车人孙某某(重伤二级)、客车乘车人任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俞某、邵某、刘某(以上六人轻伤)、王某(轻微伤)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路人赵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王某也在现场报警,后王某、刘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与三名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赔偿朱某某亲属23.8万元,赔偿张某某亲属62万元,赔偿计某某亲属62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皖A×××××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M×××××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含挂车)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刘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报警,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民事部分已赔偿三名死者亲属及取得谅解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代理审判员 张锦娣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