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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约受害人胡某到冷水滩区珊瑚菜市场路口谈两人恋爱时经济债务问题。胡某与受害人蒋某等人一起来珊瑚菜市场路口。双方在谈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将蒋某背部捅伤。尔后,罗某某又追上胡某,又用刀将胡某背部捅伤。后经鉴定,胡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某亲属于2015年1月5日分别与两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蒋某2.6万元,胡某3万元,取得了胡某、蒋某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约受害人胡某到冷水滩区珊瑚菜市场路口商量两人恋爱时的经济债务问题,后胡某在受害人蒋某等人的陪同下来到珊瑚菜市场路口。双方见面后便对债务问题进行商量,在商量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扭打,后罗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蒋某、胡某背部捅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被人用匕首刺伤背部致右侧血气胸并右肺萎陷70%以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蒋某被人用匕首刺伤背部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胡某、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蒋某、胡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6万元、3万元,胡某、蒋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胡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胡某、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胡某、蒋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