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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盗窃、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捕前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捕前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6日18时许,时为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吊装部门操作工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两人密谋盗窃本公司叶尖支架。二人下班后回到公司,各自驾驶叉车至该公司叶尖支架存放地,将四台叶尖支架秘密盗走,并运至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合庄村,交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变卖,共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叶尖支架“来路不正”,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了收购。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台叶尖支架价值13838元人民币。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两人曾共同盗窃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螺栓若干、叶尖保护一个。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尖保护价值555元人民币。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赔偿了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吊装操作工工作职责、说明,证人刘某甲、叶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秦皇岛)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前科,本次涉案属于初犯,且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品收购活动;五、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盈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安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