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祥所与王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所,王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孟祥所,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王金凤,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孟祥所诉被告王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所,被告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左右,我父亲孟凡国和雇来的刘洪德等到我承包的鱼塘打渔,屯邻王金凤阻拦不让打,同我的父亲进行了厮打,并抢走了我的渔网,至今未返还。我的渔网是租赁刘洪德的,每天租赁费500元,因此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渔网并赔偿租赁费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抢他渔网,渔网早已让刘洪德拿回去了,他说是他的鱼塘,我不承认他承包的鱼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松花江村赵家屯东国堤外壕边,池塘名羊房大坑,被我村赵家屯村民孟祥所占用,现有状况自然形成,孟祥所经营后,村里对其约束,不准人为改变现状,不准修壕筑坝,保证春旱农民用水,保证泄洪畅通,保证国堤维修用土。总之不准动用机械或人工挖土。使用期限二十年,在养鱼期间,鱼池养鱼优惠,政策补助归孟祥所所有,池塘面积约2亩。”证明被告扣我渔网还有什么时间把渔网返还给我的;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和本案无关。2、提供刘洪德收条一张(油笔书写),内容是:“一、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二、上款系收孟凡国租赁渔网费,每天500.00元×10天,收款人刘洪德签字。”被告质证称,我不承认他这个收条,因为他们是亲戚,这个收条的真实性我不认可。被告未出示证据。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1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无关联,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况该证据所显示是刘洪德收取孟凡国的租赁渔网费,而并不是收取本案原告的租赁费,故本案原告孟祥所凭该证据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父亲孟凡国雇人打渔,与屯邻王金凤发生纠纷,渔网被被告王金凤扣留,后该渔网被所有权人刘洪德取回,庭审中原告孟祥所对返还渔网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但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渔网租赁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和其所举的证据2中显示内容,没有任何关联,而该证据体现的是孟凡国和刘洪德之间的关系。所以孟祥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祥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