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号华能大厦。代表人:项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仇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远龙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号货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3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远龙公司。在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远龙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太保海南公司向远龙公司分别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单号为ahanhnectp14b004187t)与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为ahanhnezh914b001417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第三款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第三十五条第5款、第8款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2014年6月2日1时27分许,远龙公司驾驶员石传亮驾驶远龙公司所有的浙b×××××号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沿海中路上行驶途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点为汽车右侧二桥车轮处;起火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可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汽车爆胎滑行过程中轮胎受热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远龙公司支付了浙b×××××号货车的拖车费2800元,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6315元。远龙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保海南公司赔偿远龙公司车辆修理费156315元、拖车费2800元,合计159115元。太保海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及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远龙公司的车辆发生自燃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且太保海南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及时告知远龙公司;如法院判决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远龙公司提供驾驶员石传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营运车辆的营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远龙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号货车向太保海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太保海南公司分别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远龙公司与太保海南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保海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太保海南公司以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自燃或火灾原因不明为由拒绝对涉案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太保海南公司首先必须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其次必须对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远龙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文本来看,太保海南公司对上述条款未作任何提示,亦未对免责条款特别加黑提示,而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来看,亦不足以表明太保海南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投保人声明”并未表明投保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因此,太保海南公司援引的相关免赔条款对远龙公司亦不产生效力。综上,虽然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原因不明,但太保海南公司亦不能据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远龙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156315元及拖车费2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太保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远龙公司保险金159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太保海南公司负担。太保海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可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汽车爆胎滑行过程中轮胎受热引发火灾。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及自燃的术语定义,起火原因系涉案车辆自燃。自燃险属于附加险,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自然险;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经加黑加粗处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亦以文字进行提示,太保海南公司已充分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远龙公司答辩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并未认定为自燃。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太保海南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海南公司向远龙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虽然作出加黑加粗标注,但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其他部分也作出加黑加粗标注,标注内容庞杂,免责条款并没有用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此外,远龙公司虽在投保单中盖章,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其也对太保海南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但“投保人声明”事先打印在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单也没有具体承办保险业务的个人签名,不能认定太保海南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太保海南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太保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