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钟宇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24号罪犯钟宇,男,汉族,中专文化,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鼓刑二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钟宇与同案另二名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钟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钟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