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许华东、王美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许华东,王美娟,强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东。委托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娟。被告强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必武,被告许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我行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许华东向我行借款1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向我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许华东向我行所借15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4日,我行与被告强萍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萍自愿对许华东与我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同日,我行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以其购买的苏M×××××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对我行与许华东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1月14日,我行向许华东发放贷款153000元。借款后,被告许华东从2014年1月起不再偿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5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中,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9513.01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律师代理费9745元;3、被告强萍对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许华东、王美娟购买的苏M×××××别克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华东辩称,1、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是事实,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50元亦是事实。2、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其本质是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发放贷款可以收取的费用只有利息,其他如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都没有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对该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3、被告许华东所购苏M×××××别克牌汽车因与案外人产生纠纷,车辆现不在许华东控制之下,希望原告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提供支付凭证,否则不应支持。被告王美娟、强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系夫妻关系;3、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证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因购买车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分36个月偿还,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2)、(3)项、第九条对手续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4、2012年12月14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真实性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自愿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强萍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强萍自愿为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2年12月14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机动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以其所购苏M×××××别克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2013年1月14日,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华东发放贷款153000元,POS签购单载明,首付金额4250元,月付金额4250元。8、催收记录一份、催收短信若干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9、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系统出具的分期付款额度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50元,利息、滞纳金等计9513.01元。10、委托代理合同、收费依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9日1日,原告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需向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745元。被告许华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条关于手续费的约定、第九条关于超限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规定的保证人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抗辩权的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原告认可被告强萍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又与强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强萍既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又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证据与保证合同冲突。对证据9中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对手续费、超限费等有异议。证据10,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许华东除对证据9中手续费、超限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被告许华东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无须支付利息,如借款人在每期还款日前未清偿当期应还款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许华东应向原告缴纳手续费16830元,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683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强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许华东向原告所借15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强萍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萍自愿对许华东、王美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以其购买的苏M×××××别克轿车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许华东发放贷款153000元。许华东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名确认,POS签购单载明,首付金额4250元,月付金额4250元。借款后,被告许华东从2014年1月起不再偿还到期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催要,但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仍未按规定偿还应还款项。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华东、王美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50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从2014年1月起不再偿还每月应还款项,按规定应承担透支款的利息、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发卡银行可按所分期数收取不同比例的手续费,24期以上的,按15%收取手续费。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分36期偿还,按11%收取手续费,该约定并不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许华东辩称不应承担滞纳金、手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应向原告缴纳手续费16830元,被告许华东、王美娟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华东、王美娟承担超限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因被告许华东、王美娟未按约定偿还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但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被告强萍既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选择强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可以进行协商。被告强萍为许华东、王美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许华东、王美娟又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强萍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抗辩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华东辩称该约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萍依法应对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以其所购苏M×××××别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50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9745元;三、被告强萍对被告许华东、王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华东、王美娟追偿。四、原告对被告许华东、王美娟设定抵押的苏M×××××别克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被告许华东、王美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许华东、王美娟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强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