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元兴与赖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兴,赖某文,赖某瑶,冯某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邹某兴,男。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文,男。被告赖某瑶,女。被告冯某卿,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兴诉被告赖某文、赖某瑶、冯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兴及委托代理人谢柏荣,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兴诉称:原告邹某兴于1999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给赖某金(系被告冯某卿之丈夫,被告赖某文、赖某瑶之父亲),并由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00年3月30日,利息为每月600元整。如未按期还款则将赖某金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产及位于四会镇城南居委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以6000元的价款归原告邹某兴所有,其余欠款从2000年4月1日起按每月2.5%计算利息。原告向赖某金交付了借款后,借款人赖某金在2000年3月30日债务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其所有的坐落于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产及位于四会镇城南居委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以6000元的价款归原告邹某兴所有,但由于赖某金没有办理好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所以此房产和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余欠款(本金计51200元)及利息也一直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其均以手头紧张等理由不断推延还款时间。后赖某金于2006年2月去世,其妻子及儿子继承了其所有财产,原告遂向继承人(即上述三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位于四会镇城南居委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86500元(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至起诉日为186500元),合共230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某文、赖某瑶、冯某卿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借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借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从《借据》的书写方面可以看出,《借据》的正文与落款签名的书写笔迹是不一样的,可能出自不同的手笔,而借款人签名处所示“赖某金”的签名笔迹不是赖某金生前所倾向的字迹,因此该签名是否为赖某金本人亲自所签的,答辩人不予确认。另外,该《借据》既不足以证明赖某金本人在当时曾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借出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已经收取借款的事实,且被答辩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是赖某金亲笔书写及所借款项已经借出,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假使《借据》所述的债务存在,亦是赖某金生前的个人债务,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的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假使《借据》所述的债务存在,答辩人冯某卿对此也并不知情,这只是赖某金的个人行为,因而就算赖某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赖某金也从来没有与答辩人商讨,进而更没有同意其向被答辩人借款,因而答辩人并没有与赖某金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赖某金从来没有将所得借款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开支,答辩人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此,假使《借据》所述的债务存在,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作夫妻或家庭共同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享受到因赖某金借款而带来的利益,故不属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第1、2项中的房屋并非答辩人所有,《借据》中关于抵押房屋的内容无效,答辩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位于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屋产权及位于四会市四会镇城南居委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均不是赖某金生前所有。退一步说,假使《借据》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由于该房屋及土地的产权并不是赖某金本人所有,被答辩人根本无法在赖某金未取得该产权的情况下,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折价6000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另外,假使赖某金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由于该产权不是赖某金所有,且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及第41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赖某金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抵押物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但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是不能抵押的,且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不得抵押的,而且房屋的抵押是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也未登记。因此,关于赖某金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应当无效。被答辩人由始至终并未取得抵押权,故不能行使对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的抵押权利,被答辩人请求取得其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四、赖某金去世后,答辩人并无继承其任何财产。答辩人没有行使继承赖某金财产的权利及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赖某金遗产并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即使债务存在,答辩人在赖某金去世后并无继承其任何财产,对赖某金生前的个人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五、《借据》中约定支付的利息过高,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据》显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1.2%(即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为每月2.5%计算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的贷款利率,短期贷款一年(含)的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95%。《借据》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利息每月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1.9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六、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的借款日期是1999年4月1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假使借款事实存在,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0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有14年多,期间赖某金在2005年10月已经去世,14年多来,被答辩人从未向赖某金催讨借款,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要求还款。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这14年期间中断过,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认清事故真实,查明事故始末,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兴于1999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给赖某金经营玉石生意,赖某金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邹某兴,约定还款期为2000年3月30日,利息为每月600元整。如未按期还款则将赖某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产及位于四会镇城南居委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以6000元的价款归原告邹某兴所有,其余欠款从2000年4月1日起按每月2.5%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赖某金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邹某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另查明: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张某昌,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城南居委会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李金成。赖某金于2005年10月2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为妻子冯某卿、儿子赖某文、女儿赖某瑶。本院认为:赖某金因经营玉石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邹某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赖某金已经去世,原告邹某兴要求赖某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提出了抗辩意见,双方的主要焦点为原告邹某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仍需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从赖某金1999年4月1日向原告邹某兴立下的借据分析,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也就是说赖某金应当在2000年3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邹某兴。借款期限内,赖某金既无归还借款,也无支付利息,在此情形下,原告邹某兴应当最迟于2002年3月30日前不论以何种方式向赖某金主张权利,但原告邹某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赖某金主张过权利。在赖某金去世后,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邹某兴向赖某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借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在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邹某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三条又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第(一)项“申请仲裁”、第(二)项“申请支付令”、第(四)项“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第(九)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邹某兴均没有上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邹某兴诉称因找不到赖某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赖某金向原告邹某兴借款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将抵押物即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屋、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城南居委会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折价6000元归还借款,但从原告邹某兴提供的证据来看,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南门直街一巷X号之二的房屋是属于案外人张以昌的,座落在四会市四会镇城南居委会南门直街XX号之一的土地是属于案外人李金成的,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张以昌、李金成同意以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赖某金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所以赖某金以不属或未属于自己的房屋和土地抵偿欠原告邹某兴的借款,不符合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另外,原告邹某兴与赖某金约定逾期还款将上述抵押物作价6000元归原告邹某兴所有,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故此,原告邹某兴要求判令上述房地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邹某兴的诉求一和诉求二违反了法律规定、诉求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所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邹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人民陪审员 余艺琳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素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