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黄某。被告谢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和爱好均存在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为此,原告于2007年初开始独自到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未共同生育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是否共同生育孩子?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孩子。2007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至今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与被告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近八年之久,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不到庭,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