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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云辉诉任丹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任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今英、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2012年12月6日离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抚养……”。但此后黄某乙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任某某从未承担抚养费,被告任某某是在职教师(桦甸市第八中学),每月工资收入3,000.00多元,我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被告任某某将其所有的楼房变卖,价款280,000.00元,我与被告离婚时确定黄某乙由被告任某某抚养,但黄某乙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任某某从未承担子女抚育费,说明被告任某某拒绝承担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黄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因此,我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既然黄某乙已随��共同生活四年之多,今后十几年也仍然继续。被告任某某有固定的、较高的经济收入,还有固定的财产,所以完全有能力承担子女抚育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900.00元。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任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即从2012年12月到2014年12月,共计25个月,每月900.00元,共计22,5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止。为了保证黄某乙每天能吃饱饭,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和黄某乙系母子关系,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我与原告黄某甲离婚后,黄某乙由我抚养,也就是说,我对婚生子黄某乙具有抚养权,本案法定监护人黄某甲不具有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利于黄某乙的生活和成长,我是教师,黄某甲无职业,我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黄某甲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我有自己的住宅楼,黄某甲没有自己的住房,相对比较而言,无论是家庭的教育环境,还是家庭的经济条件,在抚养黄某乙的问题上,我确实具有优越的条件。因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从根本上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黄某乙现在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不是我不尽抚养义务,而是本案原告黄某甲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结果。我于2013年1月17日就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一项就是要求被执行人黄某甲把孩子黄某乙给我抚养,但被执行人黄某甲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我的抚养权,此间发生的黄某乙抚育费等费用,应由本案原告黄某甲全部承担,这是因为,如果本案原告黄某甲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在原告黄某甲侵害我的抚养权情况下,黄某甲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实质上就是黄某甲假借原告的身份进行恶意诉讼,意图达到对抗法院执行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我请求维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初终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本案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楼一套归本案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此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对黄某乙有抚养权,原告对其没有抚养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介绍信一份及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黄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黄某乙与其祖父黄学信及其父亲黄某甲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是原告侵害被告抚养权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出现的这种情况,因为原告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才出现上述所要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实验幼儿园接送卡及入园要求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黄某乙到幼儿园去生活、接受教育的服务性工作。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4,幼儿园收费票据四张。证明本案原告已支付黄某乙的幼儿教育费4,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这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如果孩子在被告处抚养,被告也会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5,售楼公告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在恒业广告报纸上剪接下来的,是本案被告在报纸上发的广告)。证明被告所有的楼房已经出售,据原告了解该房屋已经卖出去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问题。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此广告系自己所登,但该房屋现在还没有卖出去。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待证问题,因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总额3,190.5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自己每月实际上能领到手的工资是2,807.00元,原告举证的工资包括每月扣除的住房公积金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对黄某乙有抚养权,本案原告没有抚养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到现在还侵害被告的抚养权,即原告不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也不让被告看孩子,不让被告与孩子沟通。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本案今天是诉讼程序,该组证据是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原��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本案原告黄某甲提出上诉,2012年11月6日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53号调解书,经调解黄某甲与任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乙(于2010年4月11日生)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抚养,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60.00元,自2012年7月起给付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25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前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一起生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黄某甲未履行将黄某乙交给被告任某某抚养的义务,后被告任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并要求原告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60.00元,现原告黄某甲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已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调解书已生效,被告任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黄某甲应当自动履行。但原告黄某甲至今仍未履行将其婚生子黄某乙交与被告任某某抚养的义务,事实上,黄某乙一直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现原告黄某甲主张变更子女抚育关系,请求由自己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供自己的抚养条件比被告更加优越的证据,故原告黄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虽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已由原告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实际支付,但是其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结果,故对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