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之,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安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10时许,赵洪星驾驶鲁Q×××××/Q鲁Q×××××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陕晋界收费站时,赵洪星倒车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其后方由庄会贞驾驶的宁A×××××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赵洪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3000元,并支付停车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因相关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安物流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9月14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6日10时许,赵洪星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陕晋界收费站时,由于未能安全文明驾驶且倒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后方由庄会贞驾驶的宁A×××××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后认定赵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贞无责任。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赵洪星一方负责承担鲁Q×××××/鲁Q×××××挂号车辆的车损费;2、赵洪星一方赔偿宁A×××××轻型封闭货车车损费、施救费、货损费共计13000元。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原告提供付款方为宁A×××××,由绥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方实际赔偿数额为10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对此,被告认为停车费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车辆宁A×××××轻型封闭货车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500元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的定损单、赔偿协议以及赔偿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三者车辆损失1050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85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因其所提交停车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停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第三者车辆损失1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