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帅彬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彬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彬,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卿、张杰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彬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健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桃波,被告人许某彬及其辩护人蒋卿、张杰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彬在本区五邑华侨广场公共汽车站附近路边,见到其妻子林某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在汽车内,于是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并从副驾座车门的放物隔拿起一把水果刀指着林某骂。坐在车内后座的李某见此伸手与许某彬抢夺水果刀,在拉扯中许某彬感到水果刀伤到李某身体而放手并下车。后见李某颈部受伤后,立即致电110报警要求叫急救车前来救人,随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彬到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达重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彬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李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称:被告人许某彬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过失致人重伤。被告人许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许某彬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许某彬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彬立刻报警并要求救护车到场救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彬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邑华侨广场东侧公共汽车站附近路边,见其妻子林某与被害人李健一起在汽车内,遂打开车门坐上副驾驶座,并从副驾驶座车门的储物格内拿起1把水果刀指着林某喝骂。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害人李健见此遂与被告人许某彬争抢水果刀,在拉扯过程中水果刀致李健受伤。被告人许某彬离开现场后立刻致电110报警并要求叫救护车前去救人。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彬到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自首。后经鉴定,被害人李健的损失已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材料;通话记录、报警记录;汽车行驶轨迹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录像;证人林某、钟某秒、许某希、刘某阳、李某孝、陈某刚、吴某贤、朱某冰、林某豪、叶某强、张某、党某、阮某刚、苏某梅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李健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彬一开始持水果刀指着证人林某喝骂,其并无持刀指向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害人李健,后李健伸手与许某彬争抢水果刀,在拉扯过程中才致李健被水果刀刺伤,因此,许某彬对水果刀刺伤李健的后果应该没有持希望的态度,许某彬对刺伤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放任。此外,从事发后的情况看,在被害人李健被刺伤后,被告人许某彬及时打电话报警并要求叫救护车前去救人,许某彬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李健被刺伤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其并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但被告人许某彬应当知道在狭小的小汽车内手持水果刀争吵极易导致他人受伤,其持水果刀指着证人林某喝骂,其即负有防止他人被水果刀刺伤的义务,其客观上对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因此,被告人许某彬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而非故意伤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彬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某彬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立刻报警并要求救护车到场救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彬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鉴于许某彬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彬赔偿了被害人李健20万元。后被害人李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彬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健与被告人许某彬就(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89号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彬已按调解协议向被害人李健支付了赔偿款90万元,双方约定李健不再追究许某彬因本案而起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彬表示对其行为深感后悔,并诚恳向被害人李健及李健的家人道歉,取得了李健的谅解,李健请求法院对许某彬所犯本案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许某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彬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健明审 判 员 林侵稳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