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震、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郭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9号杨某某,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杨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杨某某父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包头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周雪龙,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郭震,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郭军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郭震父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都邦包头支公司、郭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都邦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郭震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郭震驾驶小型轿车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杨嘉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住院治疗17天,构成十级伤残。郭震驾驶的轿车系在都邦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458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110283元。被告都邦包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只认可实际的住院天数,复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50分许,郭震驾驶蒙BD30**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川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巴音街交叉路口处,红灯亮起时左转弯进入巴音街过程中,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巴音街由东向西通过,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78元,救护车费3165元,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41148元,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加强营养,需陪护三月;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6788元,综上,原告杨某某支出医药费共计48814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震与原告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郭震驾驶的蒙BD30**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郭震驾驶的蒙BD30**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包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16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5天,但杨某某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陪护三月,该事实有医嘱证明,故杨某某的护理天数应为115天,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115天×1人=11615元,护理费应为11615元,对其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32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损失,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67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79976元。此款由被告都邦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嘉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976元。(此款打入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的建行卡:6217000510002206029)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