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崇义县上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家庭开支全靠原告负担。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不再参与赌博,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就一定能和好如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毫不珍惜改过的机会,仍然毫无改变,因怀恨原告起诉离婚,在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持刀追砍原告,一直追到崇义北门汽车站售票点,因原告哥哥过来护送原告回家而未能得逞。至此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但不改正,而且变本加厉,进而发展到与别的女人有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会打牌,但是并非沉迷赌博。原告对小孩不照顾,一直在九江生活。原告称被告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崇义县上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崇义县横水小学就读四年级。吴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方某生活。婚生女孩吴某丙,××××年××月××日出生,一直随原告方某生活,现在九江市快乐幼儿园就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据二(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三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据五证明原件1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沉迷于赌博造成双方经常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过错行为。被告对证据一、二(1)、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有异议,认为吴某丙不是原、被告婚生女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吴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吴某丙自幼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小孩的意见以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男孩吴某乙和女孩吴某丙宜随原告方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乙、婚生女孩吴某丙随原告方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支付两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240元至两小孩18周岁止(自2015年5月始支付)。被告吴某甲有探视两小孩的权利,原告方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人民陪审员 刘福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