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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延吉市。曾因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延东小区9号楼1单元602室其朋友姜某某住宅居住期间,趁姜某某夫妇不注意窃取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平板电脑(苹果牌ipad2)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情况反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马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蔻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