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宗才、吴黎清申请执行刘光友、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宗才,吴黎清,刘光友,张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50-1号申请执行人胡宗才,男。申请执行人吴黎清,女。被执行人刘光友,男。被执行人张小菊,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光友、张小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光友、张小菊未履行。现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1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小菊的银行存款10676.67元,以(2015)南民保字第12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小菊的银行存款10159.59元,(2015)南民保字第121-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刘光友的银行存款30861.00元.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刘光友银行存款人民币30650.00元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张小菊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敬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