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财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财文,李惠田,杨继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文,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田,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春,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王财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王财文在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所患矽肺病构成工伤,并下发了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且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行初字第28号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2)0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王财文与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赤松劳仲裁字[2014]3号裁决书中王财文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惠田、杨继春承担的主张,因现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明坤与李惠田、杨继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股权的转让,而公司法人并未变更,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对王财文的工伤承担责任。对于李惠田、杨继春是否应支付王财文因工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裁定:驳回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松山区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过程中,李惠田、杨继春已于2013年5月9日将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董明坤,并进行变更登记,原法人已将公司公章、账目全部交给董明坤。但在松山区法院的庭审及2013年7月24日的上诉状中法人仍是李惠田,并在落款处加盖华鑫矿业公司的公章,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案毫不知情,因在公司法人董明坤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惠田伪造公章参与诉讼,其行为严重损害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授权于松波应诉。此外,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权的诉讼案件也是由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山区法院完全清楚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的情况,那么在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却未进行合理审查。综上,一、二审行政案件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清,从而行政案件一、二审的程序和实体错误,必然导致本案事实的错误。故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28号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从而导致本案裁定结果错误。但经本院再审后作出(2015)赤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赤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故王财文与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王财文的经济损失应由用工主体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按照董明坤与李惠田、杨继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应由李惠田、杨继春承担的主张,因该协定仅是合同双方内部约定,对于王财文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邮寄费100元,由赤峰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王财文、李惠田、杨继春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