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连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连营,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连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连营到庭参加诉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滑县万古镇九营村人陈某借万古村人孙某1一笔钱至今未还,新庄村人张某1为担保人。2014年6月19日0时许,孙某1、张某1等人在滑县道城路农业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前后堵住了陈某和其朋友柴某等人乘坐的轿车,向陈某讨要欠债,陈某拒不下车。之后,孙某1的朋友赵某、周连营等人先后来到现场,柴某的朋友睢某1���睢某2、李某1也来到了现场。在赵某拿毛巾准备去堵陈某乘坐汽车的排气管时,被睢某1等人看到和制止,继而被告人周连营等人翻过栏杆到机动车道上与睢某2、睢某1、李某1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周连营用拳头朝被害人睢某2的下巴部位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经滑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睢某2右侧下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连营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连营于2014年12月23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周连营等人与被害人睢某2等人达成和解,周连营等人赔偿睢某2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睢某2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连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连营的供述、被害人睢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孙某1、王某1、李某2、宋某、赵某、武某、孙某2、徐某1、徐某2、张某2、郭某1、景某、郭某2、贺某、陈某、李某3、睢国恒、柴某、李某1、毛某、马某、王某2、张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2张、被告人周连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睢某2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连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连营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连营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连营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连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