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娟与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娟,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曹新娟,女,生于1959年4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号院。委托代理人朱玉林,男,生于1953年6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007陈仓园2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路25号(现办公地址为金台区陈仓园金九商务913室)。法定代表人王虹懿,任执行董事。原告曹新娟与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新娟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字12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期为3个月(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如约于2012年7月17日给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划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督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后期利息。2014年8月后再未找到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借款利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拖欠24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96万元和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还款计划。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向曹新娟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证明目的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4、借款借据及回单,证明目的为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5、借款逾期通知单,证明目的为原告2012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尽快归还本息。6、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目的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归还本息。7、被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为被告系法人,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虹懿。8、身份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及被告两名股东的身份情况。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借款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曹新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曹新娟提交了《���款申请书》。原告曹新娟与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006。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偿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方为宝鸡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7日,被告宝鸡市宏盛骅工贸公司收到了由原告曹新娟划付的200万元借款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曹新娟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逾期通知书》、《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函》,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虹懿均已签收,但一直未偿还原告曹新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曹新娟在起诉时未要求宝鸡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办公租用的宝鸡金九商务楼913室已停用,其法定代表人王虹懿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新娟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曹新娟要求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曹新娟要求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定按照��息2%清偿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新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宝鸡宏盛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