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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亮与国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乔亮,男,汉族。被告国利群,男,汉族。原告乔亮与被告国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亮、被告国利群及被告证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国利群辩称,原告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持2013年10月4日的欠据诉讼被告不能成立,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2013年10月4日宁城县大明镇城里村朱永军找到被告让我帮其联系借点钱,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原告与朱永军双方进行联系,当时原告提出借给朱永军3万元,并要求按6万元出具借据,另外还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由于当时朱永军急需用钱,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双方协商后原告交给朱永军27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当时朱永军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一枚,可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又提出必须让被告同样出具60000元的借据一枚,作为虚设的保证责任,并明确说明朱永军还款后被告出具的借据作废,被告考虑与原告非常信任,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要求结算利息时找到被告,被告便催促朱永军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现原告持该欠据诉讼被告因双方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为朱永军提供借款时被告只是起到居间介绍作用,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据不能认定为实际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国利群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质证,我朋友朱永军急需用钱,让我帮着联系,朱永军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借给朱永军3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朱永军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同时原告让我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以便用来向朱永军催要借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朱永军证实:我有点事情,找被告帮忙,后来在原告那里借了30000元,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当时我得了2.7万,我打了60000元的条子,因为是被告介绍的,原告也让被告打了一个借条,借钱那天还有一个人和我一起去的。被告对证人朱永军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我不认识证人,不知道证人说的是否属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钱时朱永军实际借的是30000元,但是原告让朱永军打的6万元的条,同时也让我打的60000元的条。原告质证,这段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说被告欠别人钱。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国利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永军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录音资料没有被告明确表示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同一事实证实的情况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提供的书证系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国利群向原告乔亮借款6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国利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认可的其亲笔书写的借据证明,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后果,一个借款的事实由不同的人出具两份借据不符合常理,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利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亮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国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