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廖建福诉曾建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福,曾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廖建福。委托代理人刘理强、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春。原告廖建福诉被告曾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平,被告曾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皆系摩的司机。2014年11月16日,双方都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口待客。上午9时左右,一辆会昌至瑞金中巴客车停至医院门口。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摩的司机纷纷围在客车下客处招呼下车人员乘坐摩的。因原告未拉到乘客且现场混乱,原告鸣喇叭示意离开。被告听到原告鸣喇叭与原告争吵几句后便用摩托车钥匙和被告自己车上的扳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眼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及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打伤原告后,不仅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还经常挑衅、威胁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和客人谈价钱,原告跟被告抢客,然后吵起来。是被告先动手,被告才拿扳手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皆系摩的司机。2014年11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口待客。此时,一辆中巴车停在医院门口下客,原、被告及其他摩的司机均上前揽客。在被告和客人谈价钱的时候,原告按喇叭,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进而被告持扳手捅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754.46元。原告伤情被瑞金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从事摩的接客的过程中,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遇事不理智,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辱骂甚至相互打架,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曾建春将原告廖建福打伤,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建福在遇到纠纷时,不是采取理智方式解决,而是鸣喇叭甚至辱骂,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酌定由被告曾建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建春已承担了拘留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原告廖建福要求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廖建福本次所受身体损伤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3754.46元;2、护理费263元(参照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营养费30元;5、误工费:270元,原、被告均陈述摩的收入80-100元每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元每日。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建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77.46元的80%,即3501.97元;二、驳回原告廖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振斌审 判 员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