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CHEUNGSHAWN与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吕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吕勇,CHEUNGSHAWN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勇。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EUNGSHAWN(中文名张康黎)。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沈爱玲,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尔公司)、吕勇因与被上诉人CHEUNGSHAWN(中文名张康黎,以下为行文方便统一称为张康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常志刚,吕勇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张康黎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康黎一审诉称:2013年2月8日,其与若尔公司、吕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若尔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按年化24%计算,为保证按时还款付息,吕勇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其出具了《承诺函》。协议签订后,其于2013年2月8日在南京市广州路188号17楼办公室向若尔公司出借了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要,若尔公司仅在2013年12月16日归还500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385752.42元。遂请求判令:一、若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385752.42元(算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吕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若尔公司和吕勇承担。若尔公司、吕勇一审辩称:1、张康黎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加入加拿大国籍,同时丧失了以中国公民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张康黎的起诉;2、涉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张康黎已经加入加拿大国籍,不具有中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张康黎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张康黎(甲方)与若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如下:1、本着自愿友好精神,甲方愿通过其自有资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给乙方;2、借款期限为2个月,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3、借款利率按年化24%计息;4、为此借款,乙方公司法人吕勇承诺:追加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以保证按时还款付息等。当日,吕勇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本人吕勇身份证号码:××,是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张康黎先生,身份证号:320106198107010036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两个月。本人承诺:为本次借款事宜,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到期还款完成后,此项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即时终止。”2013年2月8日,张康黎以开具本票的形式向若尔公司出借贰仟万元。若尔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全部利息未归还。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张康黎出入境记录载明,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姓名张康黎,CHEUNGSHAWN(证件号GF096538),ZHANGSHAWNKANGLI(证件号BA173052)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有如下出入境记录(附表)。其中2007年1月7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登记姓名为张康黎,国籍为中国;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登记姓名为ZHANGSHAWNKANGLI,国籍为加拿大;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登记姓名为CHEUNGSHAWN,国籍为加拿大。在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姓名为ZHANGSHAWNKANGLI的人员类别显示为入境外国人,国籍/地区为加拿大。庭审中,张康黎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诉讼中,一审法院两次通知张康黎本人前来说明国籍问题,但张康黎无任何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张康黎虽为加拿大国籍,但享有同中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若尔公司、吕勇主张的张康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从张康黎的出入境记录来看,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故对张康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康黎于2013年2月8日与若尔公司、吕勇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若尔公司、吕勇关于张康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再次,《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尔公司及吕勇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若尔公司应按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将利息支付给张康黎。若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勇亦应按约对若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CHEUNGSHAWN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段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第二段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吕勇对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尔公司、吕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14元,由若尔公司负担。若尔公司、吕勇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系外籍人士,其就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均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诉人无法确认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系基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二)一审关于利息承担的判决内容有误,1、涉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六个月以下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而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4%,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24%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借款协议》并未就逾期还款后的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该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张康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若尔公司、吕勇二审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期间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涉案《借款协议》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内容超出了上述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张康黎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且对若尔公司、吕勇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张康黎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本院2015年1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张康黎陈述:本案的一审民事起诉状及涉案《借款协议》均系其本人签署于南京。在2015年2月6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中,若尔公司、吕勇确认本案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以及张康黎一审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形成于国内。2、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五年以上6.5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5.6%、一年至五年(含五年)6%、五年以上6.15%。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但分析以上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均应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前者是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后者是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且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而言:首先,张康黎虽系加拿大籍自然人,但目前证据显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拥有住所,故当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代理诉讼,且该授权委托书并非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时,该授权委托书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其次,张康黎向若尔公司、吕勇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涉案《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从张康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拥有住所、其出入境记录所显示入境居住时间、涉案《借款协议》及《承诺函》的形成时间、张康黎在二审“谈话笔录”中对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地点的陈述内容及若尔公司、吕勇对该“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来看,可以确定涉案《借款协议》及《承诺函》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故其无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最后,民事起诉状系记载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法律文书,所记载内容反映的是原告自我陈述的内容。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民事起诉状可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即便将民事起诉状视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则如前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一审民事起诉状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其也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综上,若尔公司、吕勇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1、关于涉案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借款期间为两个月,故在确定其约定利率是否过高时,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类贷款(即六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因在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期间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2.4%。而涉案《借款协议》实际所约定的利率却为24%,超出了上述法定最高限额,故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此,涉案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22.4%进行计算。2、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首先,本案中,张康黎要求按照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而若尔公司、吕勇则提出:由于涉案《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内容,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规定适用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的情形(其中也包括仅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情形)。第二、在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时,如人民法院以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为由而免除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则事实上是在鼓励违约、破坏契约精神。故在该种情形下,如借款人要求按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即属于这一情形。其次,涉案逾期还款期间可分为如下两个阶段:第一、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逾期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则其四倍为24%。故张康黎要求按照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来计算这一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逾期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4%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涉案部分利息的确定有误且相关表述不够精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CHEUNGSHAWN(张康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间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间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4%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38114元,由CHEUNGSHAWN(张康黎)各负担人民币1114元、南京若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3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