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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华林与王全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刘华林。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唐修文。被告王全培。原告刘华林与被告王全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林诉称:2013年4月1日,刘华林、刘大妮一起与王全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年承包金为15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10000元。合同开始后,刘大妮退出经营,刘华林单独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和保证金也由刘华林支付。2014年4月第一年度到期后,王全培要求提前收回店面,经双方结算后,王全培实际结欠刘华林各项款项28000元,后仅支付3000元,尚欠25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6月份,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由王全培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付款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王全培、闫雪侠未按约履行。为此,刘华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全培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全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刘华林与王全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刘华林向王全培承包御足堂足浴养身会所。二、2014年6月15日,王全培与刘华林在足浴养生会所发生争执,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王全培向刘华林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至今共欠刘华林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整,之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从7月份开始,每月底之前还伍千,直至还清为止”。审理中刘华林自认,2014年7月王全培向刘华林支付欠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欠条、照片、处警说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全培与刘华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王全培出具欠条确认了结欠刘华林的承包经营欠款为28000元,扣除刘华林自认王全培已支付3000元,王全培还应向刘华林支付25000元。刘华林主张要求王全培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全培应给付刘华林欠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王全培负担。该款已由刘华林预交,刘华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全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全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华林支付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