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孙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王春英,孙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孙小明雇佣司机徐西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庄站点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春英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徐西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英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春成照顾,被告孙小明垫付医疗费24593元。原告王春英的复查门诊病历诊断需卧床一个月零两周。原告王春英的丈夫王春成系唐山市冀东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48.67元。2014年3月19日,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522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认定原告王春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六个月。原告王春英系路北区圆梦摄影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70.6元,自2007年3月工作至今,且在唐山市大红桥楼36楼4门202室租房居住。原告王春英父亲王凤国63周岁,母亲刘桂玲77周岁,在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居住且无生活来源,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王春英之子王思翔于2006年2月19日出生,现年8周岁。另查明,被告孙小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小明雇佣的司机徐西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英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徐西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英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司机徐西君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孙小明承担对原告王春英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孙小明雇佣司机徐西君与原告王春英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以及各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8:2,即被告孙小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春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小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英诉请的医疗费267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5023.6元(4170.6元/月×6个月)、护理费14801.36元(264.31元/天×56天)、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25元、存车费52元、痕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春英及其子居住在城市且原告王春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春英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5.2元{父亲3987.1元(6134元×13年×10%÷2=3987.1元)+母亲1533.5元(6134元×5年×10%÷2=1533.5元)+儿子8184.6元(1364元×12年×10%÷2=8184.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春英就医情况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500元。被告孙小明为原告王春英垫付的医疗费24593元,应由原告王春英予以返还。因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23.6元、护理费14801.3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5.6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25元、存车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44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13434.27元(16792.8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40元*80%)、痕检费480元(600元*80%),合计14106.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赔偿原告王春英的数额中支付被告孙小明垫付的医疗费2459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对于鉴定费、痕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明显过高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3、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性质,其出具的出租协议并没有提供出具方的身份证明,只有一份租房协议明显缺乏客观性,不能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4、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提成并不是每月固定的收入,不应将提成计入到误工费当中。5、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精神抚慰金过高。6、被上诉人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0年。被上诉人王春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痕检费属于查明事故责任性质所指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是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为遵化市农村户口,但其在唐山市工作,居住在唐山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小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痕检费、鉴定费均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里工作,并居住在城市,并提供了所居住地街道居委会和其村委会的证明所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系经伤残评定机构鉴定所认定,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伤残鉴定结果过高,但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