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康大朋与刘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大朋,刘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604号原告康大朋,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刘守林,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原告康大朋与被告刘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朋,被告刘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大朋起诉称:康大朋、刘守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刘守林称开店急需用钱,向康大朋借款共计65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日,刘守林向康大朋借款500000元,康大朋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款后借给刘守林,刘守林承诺一年内归还。2013年5月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借款50000元,康大朋以现金形式给付刘守林。2013年7月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借款100000元,康大朋以现金形式给付刘守林。借款到期后,康大朋多次向刘守林催要,但刘守林仅逾期偿还给康大朋240200元。康大朋向刘守林出借的款项系康大朋的房屋抵押款,刘守林对此明知并认可,故康大朋认为刘守林应承担因其未依约还款给康大朋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守林偿还康大朋借款本金264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4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刘守林偿还康大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借款本金合计为414939元;判令刘守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大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刘守林签名的落款为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据2、刘守林签名的2013年7月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刘守林答辩称:一、康大朋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康大朋的借款。刘守林已陆续归还了康大朋部分款项,没有计算过归还的具体数额,应以刘守林提交的还款凭条为准。二、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先归还15万元的借款,刘守林所还款项是先归还的15万元部分的借款。被告刘守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存款凭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合计24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康大朋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刘守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康大朋与刘守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刘守林从康大朋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守林向康大朋借康大朋的房屋抵押款50万(伍拾万元整),于期一年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刘守林愿以自家自建二层小楼和迈腾车作为抵押。绝无反悔。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守林2013年1月3号”。2013年5月8日,刘守林从康大朋处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8日,刘守林从康大朋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8日,刘守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于2013年7月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事业周转。刘守林身份证号(×××)。刘守林愿以每月付给康大朋补偿费玖仟元(9000元)整,于每月8号为准。欠款人:刘守林2013.7月8号”。此后,刘守林陆续向康大朋归还了部分借款。庭审中,结合康大朋的自述及刘守林提交的二十四张存款凭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可以认定,2013年10月31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存入16000元。2014年1月26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5000元。2014年1月29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54000元。2014年2月25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8700元。2014年3月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700元。2014年3月11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700元。2014年3月1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000元。2014年3月23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6000元。2014年4月25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4000元。2014年5月9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000元。2014年5月16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4000元。2014年5月22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0000元。2014年6月2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2500元。2014年6月16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8000元。2014年7月8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6000元。2014年7月9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14000元。2014年7月29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800元。2014年8月2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4900元。2014年8月3日,刘守林向康大朋的账户转款4900元。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刘守林未能再向法庭提交其他其向康大朋还款的凭证。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大朋、刘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500000元部分的借款,刘守林承诺于相应的期间内归还,其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守林逾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对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其未还的借款,本院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3日刘守林未还的借款本金为251535.46元,对此部分未还的款项,刘守林应向康大朋返还。对此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刘守林亦应向康大朋支付。对于500000元借款项下康大朋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50000元部分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康大朋要求刘守林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守林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每月愿支付补偿费9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协议,但其标准过高,现康大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15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刘守林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先归还150000元的借款,因康大朋对此不予认可,刘守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对刘守林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大朋借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六分;二、被告刘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大朋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二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大朋借款十五万元;四、被告刘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大朋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康大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康大朋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守林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