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国越与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张国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爱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滦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越诉被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陈爱国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越撤回对被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张国越承担。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