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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国越与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张国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爱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滦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越诉被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陈爱国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越撤回对被告陈爱国、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张国越承担。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