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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法定代理人马xx1(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孟XX(系被上诉人母亲).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马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1、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一审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家孩子李XX在家门前玩,马xx想和他一起玩,但我儿子拒绝,马xx就将其按倒在地,我儿子的头部磕到板砖上,马xx骑到他身上使劲按其腹部,按了数下后才起身离开。我发现孩子受伤后当即报警,化工派出所出警并立案。随后我找到马xx父母,一同将孩子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腹部疼痛。观察三日后我儿子伤情仍未缓解,于2014年8月12日入住葫芦岛市新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055.30元。事发后,马xx家没有给付任何费用,且孩子因为此事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经常做恶梦,睡不安稳,头晕、头迷,孩子的身体状况极为不良,我要继续为他做心理治疗。综上所述,为保护我儿子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xx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共计49255.3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1一审辩称,首先,我孩子并没有打李XX,只是他们在玩的过程中发生了摩擦。2014年8月7日发生的事,如果李XX当时检查时头部软组织损伤,值班医生会让马上住院治疗的,而不是孩子的父亲李丰要求原告住院观察,医生还坚持说没必要住院。8月7号发生的事情,如果李XX身体有异样,作为负责任的,爱护孩子的家长应该第一时间带孩子去医院,而不是要等到8月12号时隔五天之后才带孩子去住院。脑部软组织损伤可是急性病,立刻就会有症状,而且会连续发病。这五天难道原告家长是在家看着孩子疼痛让他忍忍就好了吗,五天之内可以发生任何事情,包括在李XX的身上也可能发生别的事情。3、市中心医院属于三级甲等医院原告都不相信,而到没有等级,没有资质,也不是骨科专科的新兴医院去住院,这不是正常习惯。4、8月14号,李XX家长李丰来我家那么说“你家马洪宇打完人不能白打了吧?”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孩子状态不好不告知我们一声,而是12号原告家长直接带孩子去住院呢?5、8月15号,派出所杨警官说李XX这孩子没事了,难道这个消息不是你们李XX的家长提供给派出所的,是他自己伪造的?再说,下午去你家看望李XX时,他就在家玩耍呢。在谈话的过程中,原告家长李丰说市中心医院的脑CT不准确要求去北京看病,如果不去北京看病的话,让我们出钱,在他家自己的诊所治疗,试问一下,头部软组织损伤在诊所就能治好,你为什么还选择住院呢?6、8月20号,你跟民警寇警官来我家要身份证还说不相信葫芦岛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要去北京看病,怎么在这之前在新兴医院住院了呢?7、10月11号,时隔两个多月,派出所民警才到学校去做笔录,没通知第一监护人,只有第二监护人老师在场的情况下作了笔录,因为发生事情的时候是放假期间,老师还并不知道当时的实际情况。民警对一个未成年人做了警察说啥就是啥的所谓笔录,如果不是你们找的民警,我估计民警寇警官不会去做笔录吧?做笔录为什么不事先通知第一监护人。其次,医药费用,我不能认同,因为我不懂。护理费也不能认同,我这一天挣的还不到50块钱,有时还挣不着不说还得赔钱,这一天都800块了,够我一个月挣的了。交通费也不能认同,既然是住院,怎么会有交通费之说?即便有,从新兴医院到化工十一区7元,让他家天天打车来回也用不了那么多钱。营养费不认同,因为不懂得脑部软组织损伤住完院还需不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因玩耍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原告的头部磕到地上。当天被告和原告双方家长带原告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做了脑部CT,诊断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随诊。右侧少许筛窦炎,结合临床。第二天双方家长带原告又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挂了专家号检查。诊断结果为:对症,随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被告已给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学会新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护理人为原告父亲李丰。李丰在原告伤前从事诊所医疗卫生行业。因该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58.04元(新兴医院住院费7055.30元、护理人费45675.00元/年÷365天×20天=250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0天=100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天×20天=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马xx与原告因玩耍发生了矛盾,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摔倒了,原告头部磕倒在地,故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引起本案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伤情未缓解还需治疗继续在新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新兴医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理人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从事卫生行业,标准为年收入4567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标准过高,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不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亦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尽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双方父母均未在现场,显然原、被告的父母均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被告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1158.04元的70%,即人民币7810.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75.0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175.00元。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李XX是被马xx所伤而住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的病情诊断结果和住院手续没有医学权威机构来鉴定真伪。化工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10月11日去学校给孩子做笔录,未通知家长,系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李XX的法定代理人孟XX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第四天我们去找马xx家,他们就不承认了,没办法我们带孩子去住院,民警多次给他们家打电话,他们都不去,后来,孩子开学,民警到学校做的笔录。我们对民警的工作也不满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工街派出所对李XX、马xx所做询问笔录上记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13日。2015年3月13日,孟XX提交一份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工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李XX、马xx所做笔录上的时间与实际做笔录时间不符,实际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9月5日、10月11日,并加盖了公章。孟XX以此份情况说明来证明自己不承担笔录时间有误的责任。马xx1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伪造的,并提交杨满警官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XX2014年8月15日在家,没有住院。本院认为,通过2014年8月7日双方家长带李XX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的行为,足以证明李XX、马xx发生撕扯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李XX、马xx各自的过错对李XX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马xx1提出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间有误,内容不实,对此,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马xx1虽不予认可,且提供杨满出具的证实材料,但杨满没有出庭作证,故对杨满的证实材料不予采信。李XX住院有入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因此,马xx1认为李XX住院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xx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