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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祝长帅与被告张晶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帅,张晶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祝长帅,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铁西社区西环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闯,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晶莹,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6。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28层。负责人:王国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祝长帅与被告张晶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长帅的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张晶莹、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长帅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20分,在102线开原市五金城东门处,被告张晶莹驾驶辽AZ16**号轿车由南向西北方向转弯行驶,与原告祝长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94天。辽AZ16**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5.69元、二次手术费7995元、护理费9012.72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4892.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13420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晶莹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祝长帅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金额41535.69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995元;5、鉴定费收据,金额170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00元;8、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开原市内居住。被告张晶莹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20分,在102线开原市五金城东门路口处,被告张晶莹驾驶辽AZ16**号轿车由南向西北方向转弯行驶,与原告祝长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晶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双肩部、左手、腰部、左膝部、双踝部及双足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4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10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995元。另查明:辽AZ1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晶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35.69元(其中含被告张晶莹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次手术费7995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4891.8元{800元/月÷30天×(94天+92天)}、护理费9012.72元(95.88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12630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张晶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辽AZ1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长帅75360.5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长帅28658.48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126301.21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75360.52元和被告张晶莹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40940.69元的70%);原告祝长帅自负12282.21元(即40940.69元的30%);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晶莹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806元,再返还给被告张晶莹8194元,给付原告祝长帅1806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张晶莹负担1806元,原告祝长帅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