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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东军、李秋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东,系杨黄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东军,农民。被告李秋芝,农民。被告刘立明,农民。被告李秋新,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汝昌、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赵东军为了借新还旧,从我社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社于2011年11月7日预收利息740元、2011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738元、2015年自动划扣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5.92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东军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49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赵东军为了买车,从卢龙县杨黄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赵东军为了借新还旧,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预收利息740元、被告赵东军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利息738元、2015年自动划扣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5.92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东军偿还借款本金449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东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赵东军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9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4990元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1483.92元)。二、被告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东军、李秋芝、刘立明、李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审 判 员  秦汝昌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