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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丽洁、杨兴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洁,杨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太仓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丽洁。原告杨兴明。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职员。第三人太仓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汪解忠,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东,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洁、杨兴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太仓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伊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洁及杨丽洁、杨兴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钱伟(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慕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丽洁、杨兴明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瞿某(原告杨丽洁母亲、原告杨兴明妻子)在本案第三人环卫所上班时不慎摔倒,坚持回家后即意识不清,经人送至太仓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即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生命体征极不稳定,已无手术指征,家属只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于2014年11月5日3时去世。瞿某在环卫所工作,环卫所于2014年3月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瞿某在所投保的团体险名单中。两原告认为,瞿某身体一向××,因上班时不慎摔倒而致使其伤重不治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环卫所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因无法证明死者的死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第三人环卫所述称:1、死者未死于工作岗位,也未病发于工作岗位。2、第三人仅仅是投保人,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判定,理赔应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和第三人无关。3、从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死者很有××。经审理查明:环卫所为包括瞿某在内的人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全天24小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8.3条的释义中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1月4日,瞿某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即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医院诊断患者病情危重,自主呼吸消失,球囊辅助呼吸中,随时有心跳骤停的危险,告知家属目前的病情后,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后自动出院。2014年11月5日,瞿某去世。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头部未查及明显外伤、耳、口、鼻无出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动脉瘤破裂,动静脉畸形破裂?”,诊疗经过为“头颅cta提示颅内未见明显的动脉瘤,考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动静脉畸形破裂的可能”,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动脉瘤?动静脉畸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系颅内动脉的蛛网膜下出血,未特指。家属未提出尸体解剖,未再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证人严某到庭证实:证人与瞿某系邻居,瞿某当天回家骑车时有异样表现,较平时骑车速度慢,但两人之间没有交流,未见亦不知死者摔倒。证人吕某到庭证实:他是看到原告张贴的寻找目击证人的告示后主动联系原告,证人之前不认识瞿某,现也无法认出瞿某,11月4日上午10点不到,因听见声响,朝后看,发现有穿环卫所衣服的阿姨躺倒在地上,面朝天,当时想着要去拉她一把,但看见她自己手撑地慢慢爬起来,未目睹其摔倒过程。庭审中,原告杨丽洁当庭陈述“我们都不在家,是亲戚到我家去找我妈,发现家里门开着,钥匙插在门上,就到家里找她,发现她躺倒在沙发上,没有说话的力气”。另查明,杨丽洁系瞿某女儿,杨兴明系瞿某丈夫。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名册、明细表、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体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环卫所出具的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证明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瞿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根据双方约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明确“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瞿某系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瞿某的死亡系意外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洁、杨兴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丽洁、杨兴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得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