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全忠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忠,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6号原告朱全忠,男。被告杨波,男。原告朱全忠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忠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波在朱全忠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后杨波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予给付。故朱全忠诉至法院,要求杨波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全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件一份,证实杨波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2、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杨波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其家中无人居住。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波于2013年6月15日在朱全忠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共计12700.00元。杨波于借款当日给朱全忠出具借据一份。后朱全忠向杨波索要借款时,经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镇边防派出所证实,杨波已经不在连珠山镇居住,现已下落不明。故朱全忠诉至法院,要求杨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朱全忠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杨波在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处所有的土地补偿款127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全忠与被告杨波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杨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朱全忠要求杨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给付原告朱全忠借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47.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