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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民与被告韩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民,韩建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0号原告赵安民,曾用名赵安敏。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军。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安民与被告韩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民诉称,1997年9月其儿子赵旭光在南张家屯村西北角心河路与五支路交叉口东北角开办“中天胶厂”,并在邢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心河路加宽,“中天胶厂”的厂房被拆除,部分土地被占用,剩下0.3亩土地仍归其使用。2006年4月其与南张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0年,并交纳了6,000元土地租赁使用费。2008年3、4月份被告在其西边围墙上挖了6米宽的缺口,按上铁门,被告有南门通行,非要向西从其租赁的土地上通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还在原告原经营的厂子内用石棉瓦搭建厕所一座,随意堆放废旧锅炉一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禁止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向西通行,恢复土地使用权。判决被告自行拆除建在原告租赁土地内的简易厕所,不允许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堆积杂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建军辩称,2005年7月6日南张家屯村委会与赵旭光就“中天胶厂”拆除后剩余的3分土地签订了超过20年的无效合同。2006年3月南张家屯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韩剑晓当选为村主任,2006年3月25日颁发了当选证书,2006年4月13日南张家屯村委会又和赵安民将上述土地签订了50年的占地协议,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6,000元费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08年2月其厂向西开门,是经村主作韩剑晓同意的。根据原告诉称的时间,原告应在2010年2月份前起诉,到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4月13日占地协议书及占地示意图、交费单据各一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2015年1月23日村民代表签署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二组证据,现场测量图一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厂区坐落位置及被告从原告厂区开门通行、并堆放物品、建设厕所的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赵乐敏当选证书一份、2015年1月11日张年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19日赵汴京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赵乐敏是南张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村民,与村委会协商租用诉争土地,并交纳了占地费用,签署了占地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被告无权主张合同无效。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11日祝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5月7日时任村主任韩剑晓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30日赵汴京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2000年至2014年其是南张家屯村村民代表,原告租村里的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距今3、4年前调解过,其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2月28日张年生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为1991年至2007年3月1日其在南张家屯村任支部书记,因本村心河路加宽占用了原告的胶厂,剩下的土地还是原告继续使用,后来村委会与原告将剩下的土地签订了50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一次交清,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间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剑晓当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村主任为韩剑晓。2、照片2张,证明在心河公路两侧有边沟占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张年生、赵乐敏就2006年两人的任职情况和选举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火炬办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从火炬办派出扫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6年4月13日占地协议书应为无效证据,该协议书没有时任南张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韩剑晓的签字,并且该协议处分了公路用地。对占地示意图的四至没有异议,但该地块是空闲地,不是“中天胶厂”的占地图。收费单据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于2007年9月4日到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月23日村民代表签署的证明,如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赵乐敏当选证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七届村委会委员产生,第六届的村主任任职期限已经截止。2015年1月11日张年生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月19日赵汴京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张年生无权宣布选举无效,应由村民委员会或上级机关宣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祝村派出所没有调解过纠纷,当时本村支书霍建霞调解过,其他人也没有调解过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本院从火炬办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占地协议书有异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当选证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当选证书显示赵乐敏任南张家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期限是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被告提交的当选证书显示韩剑晓任南张家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期限是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结合当年时任支部书记张年生的陈述及本院对赵乐敏的询问笔录和占地协议上加盖的南张家屯村委会公章这一行为,应认定该协议是原告与南张家屯村委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争议土地在公路边沟外缘1米之外,故该占地协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现场示意图四至没有异议,辩称不是“中天胶厂”的地图,该图显示了争议地块的位置,对该示意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既有南张家屯村委会财务公章,又有时任支书和主任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中天胶厂”用地,虽然已到期,但诉争土地系原“中天胶厂”被征用后剩余土地,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的证明,证明人有5位,证明内容均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是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其中赵汴京到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结合时任支书张年生、主任赵乐敏的询问笔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赵乐敏的当选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随着第七届村主任韩剑晓的产生,赵乐敏的村主任任职期限就已截止。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当选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选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年生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赵汴京2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2006年南张家屯村委换届选举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祝村派出所证明,被告辩称祝村派出所没有调解过,该证明内容是2008年3月31日双方因纠纷报警,祝村派出所值班民警刘秀海出警后当场制止,因当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立案。该证据证明了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占地发生纠纷,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7日南张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调解无效,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认可当时的村支书霍建霞调解过双方的纠纷,与本证明不矛盾,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赵汴京20**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在2011年或2012年曾经调解过双方的纠纷,对该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张年生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5年多次调解双方的纠纷,当庭证言称其在原告起诉后进行的调解,关于调解时间问题,因当庭证言与出具的书面证言有矛盾,对张年生就调解双方纠纷方面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对赵乐敏及张年生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张年生宣布选举结果有异议,因该两份询问笔录是本院为了解当时的选举情况而作的调查,且张年生当时任南张家屯村支部书记,由谁来宣布选举结果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年生宣布选举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赵安民儿子赵旭光在南张家屯村开办“中天胶厂”,并在邢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邢县集建(1998)字第4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地,南至五支路,西至路,北至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16.5米,批准使用期限为10年,自1997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2005年因修路占用了原告赵安民儿子赵旭光经营的“中天胶厂”部分土地,剩余约0.3亩土地南张家屯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同意,于2006年4月13日与原告赵安民签订了《占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50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56年4月1日,原告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了占地费6,000元整。该剩余的0.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被告韩建军板厂,西至心河路,南至五支路,北至赵换平板厂,南北长25米,东西长8米。被告经营的板厂位于原告租赁土地东侧,两者之间有1米的通道,被告韩建军从建厂时在其经营的板厂西侧围墙外建有简易厕所一座,南北长2米,东西长1.4米,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租赁土地南北长2米,东西长0.4米。被告经营的板厂向南有大门通行,2008年2月被告在其板厂西侧围墙处打开一个6米宽的大门,从该大门向西通行。2014年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放置锅炉一个。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租赁的土地西侧距心河路6米,被告认可从其板厂至心河路之间的距离为12.5米。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祝村派出所于2008年3月31日曾因双方发生纠纷出过警,2010年南张家屯村委会调解过双方的纠纷,2011年或2012年南张家屯村民代表赵汴京调解过双方的纠纷,2014年双方因纠纷向火炬办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原告赵安民与南张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一次性交纳了占地使用费,虽然第七届村主任韩剑晓的当选证书记载的任期从2006年3月开始,但该村第六届村主任赵乐敏的当选证书记载的任期届满日期为2006年5月,且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上加盖有南张家屯村委会公章,并有赵乐敏和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年生的签名,故根据原告与南张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通行、放置锅炉和建厕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系公路用地,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所争议土地与心河路的距离均在公路边沟外缘1米之外,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系公路用地,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建在原告赵安民租赁土地上的南北长2米、东西长0.4米的厕所部分拆除,清除放置在租赁土地上的锅炉。二、禁止被告韩建军从原告赵安民租赁土地上通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韩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