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文思与肖正堂、第三人杜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思,肖正堂,杜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647号原告林文思,男。委托代理人鲁军、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堂,男。委托代理人杜华明,男。第三人杜华明,男。原告林文思诉被告肖正堂、第三人杜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思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肖正堂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杜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思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堂、第三人杜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冻品、海鲜水产品,合作期限为两年,每隔一月商定一次单价,按照实际销售金额作为确认货款的数额,在扣除相关税收后,按照销售总额的50%支付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正堂与第三人杜华明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2、被告肖正堂、第三人杜华明及白焕志、张庆军四人在2013年8月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品味人生火锅店,当时由肖正堂代表品味人生火锅店与原告签订了《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之后原告向品味人生提供冻品、海鲜水产品,但是由于原告与肖正堂所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冻品、水产品单价,供货过程中双方对单价产生意见分歧,所以一直没有将货款付清。之前,我们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当着原告弟弟核实的海鲜销售总额是39673.1元,应付给原告货款为39673.1的50%,该笔款项应由品味人生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3、肖正堂在2014年4月已经退伙,张庆军因触犯刑律被公安机关逮捕,白焕志因病并没有参与管理;4、原告提供的海鲜池发生了漏水现象,给我们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合同确系肖正堂所签。2、《产品销货清单》5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冻品、海鲜水产品价值为114716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杜华明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仅表示被告及第三人收到了清单上所载货品,不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对清单上原告单方所写的货品价值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算清单13张,证明在支付了原告15000元货款后,原告方提供的冻品、海鲜水产品销售总额只有39673元,只应按39673元的50%支付货款。原告表示该结算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名,没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林文思(乙方)与被告肖正堂(甲方)签订《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餐饮经营提供冻品、海鲜水产品,合作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双方每隔一个月进行一次海鲜售价商定,售价商定后由甲乙双方代表同意签名生效;双方按照冻品、海鲜实际销售金额确认货款数额,扣除营业税等相关税金后,甲方按照海鲜销售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代收取每日工资海鲜营业收入,并经双方书面确认每月营业收入,按时结算等。之后,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因原告主张按第三人杜华明签字的《产品销售清单》确定冻品、海鲜水产品销售金额,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系四人合伙经营,未对四人合伙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合伙人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思与被告肖正堂签订《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由于该协议仅约定“双方每隔一个月进行一次海鲜售价商定,售价商定后由双方代表同意签名生效”,而未对供货冻品、海鲜水产品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冻品、海鲜水产品的单价理解不一,从而就销售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上有被告合伙人杜华明的签字,可以视为原、被告已对清单上冻品、海鲜水产品单价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58元的请求,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15000元后支持42358元。第三人承认与肖正堂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肖正堂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货款应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四人合伙事实进行举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文思与被告肖正堂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冻品、海鲜水产品供货协议》;二、被告肖正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文思货款42358元;三、第三人杜华明对前款肖正堂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文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林文思承担428元,由被告肖正堂与第三人杜华明共同承担9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675元,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不应承担的247元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代理审判员 唐 环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