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金粉萍与张彦德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粉萍,张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金粉萍,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彦德,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金粉萍与被执行人张彦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彦德给付原告金粉萍钢模租金16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彦德负担。申请执行人金粉萍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执字第167号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秦 丽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邹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