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涿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胥福与孙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福,孙利根,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胥福。委托代理人谷军。被执行人孙利根。被执行人王志强。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志强、孙利根应支付申请人胥福案款153.5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53.5元未执行,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利根、王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