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锡娟与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代表人:周亚忠。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委托代理人:乐柯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娟。委托代理人:陈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以下简称新兴编织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兴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上诉人陈锡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锡娟自1999年8月起在新兴编织厂从事拔草烘草工作直至2003年12月。陈锡娟工作期间,工作所需工具由新兴编织厂提供,并由新兴编织厂管理人员金国民、周国成对其进行管理。2014年2月24日陈锡娟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锡娟与新兴编织厂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陈锡娟的仲裁请求。陈锡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起陈锡娟进入原宁波市高桥工艺制品联营二厂从事拔草工作,时任厂长为周亚忠。1999年5月6日,周亚忠自行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新兴编织厂。同年8月,经王香军介绍,陈锡娟接受周亚忠的聘请,在新兴编织厂继续从事拔草和烘草的工作,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拔草工作结束后,新兴编织厂主动提出让陈锡娟不必继续从事拔草工作。2004年至2007年,新兴编织厂安排陈锡娟在每年5月底至6月底仍需返回工厂从事烘草工作。陈锡娟由于长期在新兴编织厂从事拔草和烘草工作,工作中接触大量粉尘,常年累月致使陈锡娟已出现尘肺症状。因此,陈锡娟已向宁波市第二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由于陈锡娟没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拒绝诊断和鉴定。2014年2月24日陈锡娟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陈锡娟的申请。现陈锡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锡娟从1999年8月起至2003年12月期间与新兴编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兴编织厂在原审中答辩称:1999年8月至2001年期间陈锡娟未在新兴编织厂工作,陈锡娟、新兴编织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2003年陈锡娟在新兴编织厂工作,但是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陈锡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陈锡娟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其他劳动者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主张,已尽举证责任。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锡娟在2002年、2003年期间在新兴编织厂工作,新兴编织厂对此也予以承认。而陈锡娟该期间从事的工作为新兴编织厂业务组成部分,以其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陈锡娟、新兴编织厂之间属劳动关系。关于陈锡娟的入职时间,陈锡娟、新兴编织厂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对陈锡娟的入职时间,新兴编织厂负举证责任,现新兴编织厂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根据陈锡娟提供的体检表中载明的工龄以及证人王某乙的陈述,陈锡娟的入职时间均早于新兴编织厂认可的用工时间,在新兴编织厂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锡娟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陈锡娟于1999年8月入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锡娟与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在1999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锡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兴编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锡娟1999年至2001年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无事实依据。1.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陈锡娟在2002年之前在上诉人处工作。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位证人在2002年才到上诉人处工作,而且是临时性的工作,两位证人对陈锡娟入职时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陈锡娟的入职时间。2.王香军陈述陈锡娟自1999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未被一审法院认定,其证言未被采信。3.关于陈锡娟入职时间的证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陈锡娟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系蔺草加工企业,因蔺草有其特有的生长规律,季节性强,因此作为蔺草加工企业所招用的均是临时性的工人,在农闲时临时在蔺草加工企业工作。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工人是按照草的重量结算报酬,工人上班时不用考勤,在工作期间不需要接受上诉人任何用工管理,每年工作的时间就是短暂的一段时间,其工资也并非每月发放,而是在每年年终要回家时统一领取,因此陈锡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受上诉人考勤、用工管理等制度的约束,而仅仅是根据工人提供的劳务由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锡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新兴编织厂与被上诉人陈锡娟之间无书面的协议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据此,本案的关键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2002年、2003年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本案被上诉人陈锡娟的姓名均记录在上诉人厂(粉尘)作业工人体检中;其次,被上诉人该期间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以其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