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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镇16号小区商服楼5、6号。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曾用名陈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斌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7月9日。”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陈冰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稷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冰利息损失24000元(300000元×2%×4个月)。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陈冰。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而被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故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未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原审主观臆断强行以2%的月利率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冰口头答辩称:陈冰和汪春芳不是亲朋好友的关系,不可能是无息借款。之前双方还有其他借款的经济往来,都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为该利息过高,所以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24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之前双方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也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冰借款300000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冰利息损失24000元(300000元×2%×4个月)。”三、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冰利息6000元(300000元×6%÷12×4个月(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0元(陈冰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稷钰公司交纳),共计8340元,由上诉人负担7877元。被上诉人负担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贺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