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康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康胜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康胜雄,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康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胜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称:被告康胜雄因养殖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2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借款壹万元,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8.25‰,逾期贷款加收贷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贷款应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我社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胜雄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康胜雄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胜雄因借旧还新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借款壹万元,借款利率为8.2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定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人民币1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康胜雄催收该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胜雄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身份核查系统打印单、农户贷款证、借款借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单、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被告康胜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判令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康胜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按月息8.25‰计付利息;2010年12月2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月息12.375‰计付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胜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覃丽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