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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蒙迷架与农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蒙迷架,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农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胜华,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地址: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2号。代表人潘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迷架诉被告农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锦达、被告农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胜华、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隆林方向驶往南宁方向,驶至国道324线206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农胜辉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农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蒙迷架负事故主要责任。农胜辉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0079.38元,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农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是21024元,其中已付5500元,尚应赔偿15524元。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6天×100元=3600元,护理费是24432÷365×36天=2409元,误工费是24432÷365×725天=48529元,抚养费是岑李坤(5206×3+5206÷12×3)×20%÷2=1692元、蒙妈乳5206×17×20%÷4=4425元,伤残赔偿金是6791×20年×20%=27164元,鉴定费714.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这九项合计100534元,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共计12605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农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其车辆在财产保险投保;3、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3份、疾病证明书4份、出院证3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用药情况及开支;4、车票十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附件、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和鉴定费开支;6、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被告农胜辉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当日已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院确诊,同年12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据此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该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为此,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部分赔偿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在2012年期间住院治疗,应该参照2012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该按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36天计算,原告自治疗出院已康复,可以干些体力农活,根本无误工事实的存在;护理费已包含在医药费用,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来计算;原告仅达到九级伤残,没有达到重伤的后果,无精神抚慰金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并没有列明责任的分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情节是原告自行撞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责任分担上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的15%才公平合理。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诉请,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胜辉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收费统一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农胜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60元。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有部分请求过高,且部分计算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对其计算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从2012年11月25日受伤住院至12月19日出院,医院给予休息2个月,此后原告再未提供医院出具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期间也仅到医院复查一次,按其伤情应在一年内复查后拆除内固定,但其拖至2014年10月17日才拆除内固定,已超出其伤情治疗的合理时间,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岑李坤现在已满17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年,被扶养人蒙妈乳现在已满66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按交强险规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主张过高,按其伤情酌情给予第一次住院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有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责任,农胜辉承担30%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保险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财产保险不合理的诉请,公正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农胜辉的拖拉机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岑李坤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责任认定和原被告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被告方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说明原告间隔近两年才二次住院取内固定,也没有医院出具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住院次数、天数和用药情况及费用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是否延期取出内固定、是否持续误工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证据认证问题;4、原告提供的车票,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三人同往不合理,乘坐出租车往返次数不合理,超出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客车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到南宁作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至于是否都合理是另一法律问题;四张出租车发票只有一张日期与鉴定日期相符且票价都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收费收据,被告方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相隔过长超过误工时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这两个问题是另外的事实问题和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即可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蒙妈乳的身份情况和其所生育尚健在的子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被告农胜辉提供的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农胜辉支付抢救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被告财产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和被告农胜辉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农胜辉的拖拉机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并于事故发生当天报险。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中午,蒙迷架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林方向驶往南宁方向,12时40分许行至国道324线2067公里300米右转弯并三岔路口路段,蒙迷架向左转弯欲转入公路左侧通往田林县旧州镇路口时,适有被告农胜辉驾驶桂10-A16**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对向驶来,发现险情后农胜辉向右打方向避让,此时蒙迷架亦向右回方向避让拖拉机,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拖拉机则驶出路面侧翻入路右水沟中,事故造成原告蒙迷架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蒙迷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两车相会时驾车向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农胜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见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认定:蒙迷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胜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蒙迷架在事故中受伤首先由田林县旧州镇卫生院救治,随后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卫生院救治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160元,该费用全部由农胜辉支付。蒙迷架住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医院对其在全麻下行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十左髌骨骨折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因个人原因其家属要求出院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主要是: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避免感染及劳累,住院加强营养;住院保持术口清洁,每2-3天行术口换药,术后14天视术口愈合情况拆线;继续加强行右前臂、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渐行患肢负重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蒙迷架2012年11月25日入院,同年12月12日出院,第一次在该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63161.67元。在该医院出院后直接回到当地旧州镇卫生院住院,住院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回家,又住了8天院,用去医疗费是1147.71元。2014年1月9日,蒙迷架到医院复查一次,用去复查费426.70元。同年10月17日,蒙迷架第二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左髌骨、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5343.30元,出院主要医嘱为:继续对症、促进骨折修复等处理;加强患肢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术口换药,术后14日予拆线;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等。合计蒙迷架共住院治疗36天(17+8+11),共用去医疗费81239.38元(1160+63161.67+426.70+1147.71+15343.30),其中农胜辉共支付6660元(1160+5500),其余74579.38元均是蒙迷架支付。蒙迷架2014年1月9日到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与同年10月18日二次住院时复查的诊断意见一致,均是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右尺骨茎突游离;左股骨及髌骨骨折后愈合。两次复查的差异仅是骨折进一步愈合。2014年11月13日,蒙迷架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同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蒙迷架左下肢损伤伤残登记IX(九)级、右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蒙迷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14.50元。一同前往南宁作伤残鉴定共三人,其中一人带路和一人陪同,往返百色的车票是534元。蒙迷架作伤残鉴定共支出的费用有票据的是1248.50元(714.50+534)。蒙迷架于1973年3月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39岁,在家务农,受伤住院主要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亦是务农,夫妻婚生儿子岑李坤出生于1998年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是14岁零9个多月,蒙迷架的母亲蒙妈乳出生于1949年1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63岁10个月零7天,蒙妈乳共生育两男两女4个子女均健在。农胜辉的拖拉机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农胜辉已报险,财产保险也登记受理并出险和跟踪。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清楚明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亦清楚明白,但该168条规定是一般性原则,通常伤害不大的案件应按此规定起算诉讼时效,对于伤害严重的案件则不能一概按此规定起算诉讼时效,虽然无具体规定伤害严重的如何起算诉讼时效,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鉴定确定之日等起算,因为只有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后才能全面确认受害人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当然,受害人可以分段诉讼,如果分段诉讼会造成当事人诉累,一个事故有可能诉讼几次,亦浪费诉讼资源,特别是交通事故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问题,保险公司最希望一个事故一次诉讼解决。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严重,多处部位粉碎性骨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且治疗终结后鉴定构成残疾,其诉讼时效起算应是从伤残鉴定确定的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农胜辉辩称原告第一次治疗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其诉请各项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同的规定,其诉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证实的是8123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农胜辉认为应按2012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按该年标准是每天40元,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开庭审理,据此规定应按2014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是按该年标准来计算,每天是100元,其住院36天,合计是3600元,原告该项计算准确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专项的护理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专人护理费不是相同项目,其计算方式是24432元÷365天×36天=2409元,是按最低标准和住院的天数及一人来计算,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农胜辉辩称误工费也应按2012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不符合规定,理由如前所述,还是应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农胜辉还辩称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已康复,可以干些体力农活不存在误工事实,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的36天计算,同样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规定,原告四处骨折,其中左股骨下段、左髌骨、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置放内固定,住院治疗25天即可下地做些农活目前医疗水平尚未达到,按此伤情连下地都不能,没有一年多时间原告不可能基本康复。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原告没有医院出具持续误工的证明,其应在一年内拆除内固定,存在拖延治疗,该辩解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从原告2014年1月19日复查结果与同年10月18日二次手术前复查的结果对比来看基本一致,原告应当可以在1月1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到10月份才做手术拖延了一些时间。原告多处骨折,人到中年恢复较慢,一年内不一定能拆除内固定,原告虽无医院持续误工证明,但对于三处置内固定的农民来看还能做什么,这是常识无需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的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复查的2014年1月19日,加上二次手术医嘱建议全休的2个月,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是481天,2014年广西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是24432÷365天×481天=32196.69元。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应称作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保险以今年起算该费不正确,应是从本案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原告儿子岑李坤事故发生时是14岁零9个月,可获3年零3个月的生活费,原告计算方法准确,岑李坤的生活费是1692元。原告的母亲蒙妈乳事故发生时已63岁零10个月,可获16年零2个月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是(5206×16+5206÷12×2)×20%÷4=4208元,其中:5206元是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6为年,5206÷12×2是2个月的生活费计算方式,20%为伤残赔偿指数,4是有四个子女。原告该项应为1692元+4208元=59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广西2014年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791元,定残时仅41岁,可计算20年,原告伤残九级赔偿指数是20%,6791元×20年×20%=2716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1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农胜辉辩称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正确,该项是另行独立的一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且医院医嘱亦注明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确实也需要加强营养,其诉请该项3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车票是往返南宁-百色去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交通费的范围,应归类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是一个农村的中年妇女不具备独自出门和找人带去做鉴定的能力,其丈夫也只有联系人和陪同的能力,尚不知到哪里鉴定,提供什么材料和如何前往,故找一位懂行的人带去在情理之中,三人前往的车票费用去534元,本院予以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票据,可能是没有注意保留或者是请专车接送没有正式票据,但实际是发生这方面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回家、复查一次往返和二次手术来回,最少也得乘坐五次车,按车站票价从原告家里到百色每次每人不会低于50元,每次加上护理人员是100元,五次共计是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项赔偿没有具体标准,按广西高院相关规定:“经济欠发达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具体由各中级法院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本地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据此规定量化原告伤残九级应获得该项是30000元×20%=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和得到本院认可和支持的是:医疗费812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9元、误工费3219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赔偿金27164元、鉴定费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4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5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胜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农胜辉认为原告自行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才公平合理,本院认为,如果农胜辉驾驶的车辆是停止的方能称原告自行撞上,事实是两车均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农胜辉存在“遇见险情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主、次责任通常是按三七开分担民事责任,没有特别情形一般不会按四六、二八、一九来分担,本案没有哪方存在特别严重的过错,应按通常来分担民事责任,即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承担70%,农胜辉承担30%。农胜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农胜辉按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7839.38元(81239.38+3600+3000),这三项首先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7839.38元,原告承担70%是54487.57元,农胜辉承担30%是23351.8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169.69元(2409+32196.69+5900+27164+500+6000),这六项先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11万项下赔偿,这六项没有超过限额,由财产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48.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农胜辉按责分担,原告承担70%是873.95元,农胜辉承担30%是374.55元。原告的总损失163257.57元,被告农胜辉应承担23726.36元(23351.81+374.55),其已支付给原告6660元,尚需赔偿原告17066.36元。被告财产保险应承担84169.69元(10000+74169.69)。原告自行承担55361.5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胜辉赔偿原告蒙迷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7066.3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迷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69.69元。三、驳回原告蒙迷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蒙迷架负担1000元,被告农胜辉负担4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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