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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周诉被告阙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周,阙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家周,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名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陈家周诉被告阙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背面复印被告身份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周人民币10000(壹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名伟归还原告陈家周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阙名伟支付原告陈家周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阙名伟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