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麻如敏,系麻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延军,河北胜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建素,系朱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金,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麻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如敏、李延军,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素、张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麻某甲。原告2012年6月和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被告离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西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分居后麻某甲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25,000元。又查明,麻某某系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职工,2010年3月—12月工资总收入为67,722.91元,2011年全年总收入100,207.88元,2012年全年总收入为96010.67元,2013年1月—6月工资总收入为57,936.77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总收入为94,819.83元;以上收入均包括三险一金。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购买50,000元安邦共赢2号投资家庭财产保险。原告住房公积金2010年1月份余额32,771.16元,到2014年9月4日余额123,967.39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3,067元。原审认为,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可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和被告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嫁妆和彩礼互不返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麻某甲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生活的稳定性,麻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抚养费按25﹪计算,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70元,原告对麻某甲有探望权。2011年5月13日原告购买的50,000元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5,000元;因原告和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原告工资卡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双方对收入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能证明其花费等情况。对其存款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尚有60,000元存款,原告应给付被告30,000元。原告2010年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属个人财产,原告的住房公积金32771.16元归原告所有,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4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91,196.2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原告补偿被告45,5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麻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麻某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各项补偿款共计10,0598元。三、婚生子麻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麻某某每月支付麻某甲抚养费770元,自2014年10月至18周岁为止。原告麻某某享有探望麻某甲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上诉人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不久,便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麻某甲,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自结婚被上诉人便掌管上诉人的工资卡、医疗卡,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合计21万余元,被被上诉人全部取走,不让上诉人花一分钱,无奈上诉人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50,000元投资家庭财产保险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和还债。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份以前合计41,622.59元应归上诉人所有,而并非原审计算数额32,771.16元,又因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归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原审不顾上述事实,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听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便推定上诉人有60,000元的存款进行分割,不对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1万元进行分割不公平。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以示法律的公正公平性。上诉人朱某某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是由其母亲高建敏掌管,就连被上诉人自己花钱也得向其母亲要。2011年7月,上诉人因天气炎热需要给孩子买乳食品和衣物向其母亲要钱,其母亲不给,发生争执打斗。自此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的唆使下,将上诉人和孩子赶出家门。被上诉人将家门锁更换,并将其工资卡号挂失、变更了新号码。二、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共同置办的家具、家电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分割。三、一审判决已查明双方共同积累是自2010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共55个月的总收入为416,698.06元,又对双方共同积累的共同财产酌定为60,000元,无事实根据又自相矛盾。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遗弃是2011年8月份而不是2012年6月份。其次是上诉人自2010年1月22日结婚以来没有见到过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一审判决酌定尚有60,000元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55个月的416,698.06元工资总收入减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17个月期间的工资总收入126,177.51元的余额290,520.55元,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收入积累的共同财产,这290,520.55元扣除20%的三险一金58,104元的余额232,416.55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纯收入的共同财产,每人应当分得的数额为116,208.28元,再加上5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一半25,000元。四、麻某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采矿业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5,159元的25%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289元。五、上诉人曾在答辩状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因其遗弃上诉人及孩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损害赔偿,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该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朱某某提交新证据,2013年7月11日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综放队证明:我单位职工麻某某于2011年8月使用新建行账号,原账号不再使用。证明从2011年8月之后,麻某某的工资卡一直由其自己控制。麻某某提交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麻某某2015年1月15日发工资2,228.3元,2015年2月11日发工资1,261.68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从2011年8月份开始,麻某某更换新的工资卡,之后其工资卡一直由麻某某自己控制。朱某某自称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掌控麻某某的工资卡,共支取了三个月的工资18,000元。麻某某的三险一金按照工资总额缴纳比例为:养老保险金为8%,失业保险金为1%,医疗保险金为2%,公积金为6%。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离婚提出上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予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麻某甲一直随朱某某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应由朱某某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根据麻某某的月平均工资的25%计算,每月支付770元,基本符合邢台市的生活水平,并无不当。朱某某主张按照采矿业的平均工资5,159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其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麻某某返还的问题,因嫁妆也属于彩礼,一审判决双方互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麻某某购买的理财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理财保险归麻某某所有,麻某某补偿朱某某25,000元正确。因从2011年8月麻某某控制其工资卡,其收入由麻某某自己掌握。2011年全年总收入为100207.88元,按照平均计算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应为41,753.28元,从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共计290,520.55元,减去17%的三险一金,实际收入应为241,132.06元,在此期间支付朱某某和孩子的抚养费250,00元,剩余216,132.06元。考虑到麻某某下井劳动比较辛苦,其三年间花费较高,酌定其剩余110,000元,应当平均分割,给付朱某某55,000元。对于麻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4日麻某某的公积金为91196.2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麻某某补偿朱某某45598元。对于朱某某要求分割麻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朱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从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麻某某的个人工资总额为416,698.06元,按个人缴费比例8%计算,个人缴费数额为33,335.84元,麻某某应给付朱某某16667.92元。对于麻某某主张其所挣工资全部用于吃喝消费,没有剩余的主张,因麻某某没有提交任何消费凭证,其主张也不符合实际,因此不予采信。对于朱某某要求麻某某给付其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内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42,26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