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株洲市天元区“88”酒吧内以100元的价格从“六子”(未到案,身份不明)处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2小包(每包重约0.8克)。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李某要购买氯胺酮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李某驾车到达盛世康年酒店门口马路边,在李某的车上,被告人陈某将1小包氯胺酮贩卖给李某,收取李某100元。(2)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李某要购买氯胺酮的电话后,被告人陈某先以100元的价格从“六子”处购买氯胺酮2小包(每包重约0.8克),然后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附近李某的车上将其中1小包氯胺酮卖给李某,收取李某100元。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公(天)尿检(2015)字第050号、第05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手机号码1577335****与李某的手机号码1818205****的通话详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天公(群)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