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吉刚与窦和庄、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吉刚,窦和庄,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侯吉刚。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和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工业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润园小区11号楼56门10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侯吉刚与被告窦和庄、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刚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窦和庄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王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吉刚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窦和庄驾驶“威志”牌津E×××××号小客车沿第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南海路与第八大街交口东侧时太阳光照眼,观察不周导致车前部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侯吉刚,造成被告窦和庄车辆前部损坏、原告侯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窦和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吉刚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3203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3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92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窦和庄承担,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亲属关系,原告系城镇户籍;4、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窦和庄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小客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6768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垫付了急症费大约4000元至5000元,但被告找不到票据,所以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8000元,由于被告仅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同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窦和庄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76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被告个人意见;原告已退休,没有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不认可护理费发票,因为发票上没有具体日期,对护理的时间认可,但是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没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窦和庄驾驶“威志”牌津E×××××号小客车沿第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南海路与第八大街交口东侧时太阳光照眼,观察不周导致车前部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侯吉刚,造成被告窦和庄车辆前部损坏、原告侯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窦和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吉刚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175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左外踝骨折、脊椎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9132.95元,其中被告窦和庄支付1280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85322元。2014年12月1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侯吉刚因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侯吉刚的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侯吉刚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0日。原告侯吉刚系城镇户籍。被告窦和庄给付原告现金6768元。津E×××××号小客车系被告窦和庄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和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时间18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误工费1428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显示,原告为城职退休人员,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72天的护理费,其中10天按照每天228元计算护理费,162天按照每天188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时间,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140天每天产生护理费188元,原告虽然主张10天按照每天228元计算的护理费,但根据护理协议中约定每天护理费为188元及原告自认该228元中包括伙食费用的情况,故对10天费用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剩余32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天损失188元,故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因此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8元∕天×140天+28559元∕年÷365天×32天=288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8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的时间,同意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80天×25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窦和庄要求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76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吉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窦和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吉刚医疗费7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288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696元、鉴定费4920元,共计168512元,扣除被告窦和庄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768元,实际赔偿161744元;三、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原告负担117元(已交纳),被告窦和庄负担85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