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汪某甲、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刘某甲,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小屯村7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汪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原告刘某甲购买黑色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2011年4月3日,原告以济南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名义将该轿车租赁给宋某井使用。宋某井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并交纳部分租金。后宋某井伪造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车辆手续,由宋某井冒充黄新国、武某冒充刘某甲,于2011年4月4日将车开至山东省巨野县,由宋某井联系到被告汪某甲,以抵押借款的名义(借款期限30天),骗取被告汪某甲现金100000元。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汪某甲向宋某井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1年5月9日持宋某井提供的“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手续到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金额为20000元)。2011年5月11日,通过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争议车辆过户到被告汪某甲名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汪某甲又将该车辆以9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2013年4月23日,宋连井与武国梁因诈骗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责令宋某井、武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同时认定鲁H×××××黑色朗逸轿车价值128480元。2013年7月1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后宋某井和武某一直未能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本案中,被告汪某甲在找不到抵押人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处理抵押财产,造成原告刘某甲的车辆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汪某甲具有过错。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仅有被告汪某甲在场,没有车辆所有人到场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为被告汪某甲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致使车辆被非法过户,车辆无法返还,给原告刘某甲造成损失,也具有过错。并且被告汪某甲以明显低价进行车辆交易,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具有明显的过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甲与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被非法过户并转卖,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汪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H×××××黑色朗逸轿车的价值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1284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宋某井向原告租赁车辆时已经交纳押金10000元,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18480元。被告汪某甲主张原告应当向宋某井和武某追偿,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车辆非法过户造成的损失,这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与宋某井和武某诈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汪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118480元;二、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汪某甲和被告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宣判后,上诉人汪某甲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刘某甲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宋某井将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车辆冒充抵押给上诉人。本案的发生是案外人宋某井、武某所为,应当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导致答辩人车辆不能追回的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的非法转让行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答辩人严格依据规范办理业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验证机关都没有发现车辆的相关证件是伪造的,答辩人作为公司更不可能辨别证件是伪造的。另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没有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同时到交易现场的规定。因此,在本次二手车交易行为中,答辩人并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某井、武某冒充朗逸轿车(鲁H×××××)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汪某甲签订《借款条》,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该债权到期后,上诉人汪某甲为实现债权,未与债务人协商,将朗逸轿车(鲁H×××××)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之后将该车辆转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汪某甲未经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2013)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案外人宋某井、武某因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上诉人汪某甲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2013)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责令被告人宋某井、武某、汤震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该诈骗罪案件中,上诉人汪某甲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予以列明,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为证人的身份予以列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因其在该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身份,不能获得退赔。上诉人汪某甲将本案朗逸轿车(鲁H×××××)转卖获利,并且依据(2013)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应当获得被告人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上诉人汪某甲因未经协议转卖车辆实现债权的行为应当向本案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2012年5月9日在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汪某甲将朗逸轿车(鲁H×××××)转卖,获得价款99000元。上诉人汪某甲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9000元返还给朗逸轿车(鲁H×××××)的实际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刘某甲。另外,因案外人宋某井在租赁朗逸轿车(鲁H×××××)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了1万元押金,这笔押金应当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失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汪某甲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某甲返还89000元。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车辆损失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济宁顺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上诉人汪某甲负担267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