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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长伟,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11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林长伟窜至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79号后面的小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被害人曾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车(价值34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长伟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2-8号后面的一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以人牌电动车(价值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黄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伟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长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18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曾双泽340元、被害人黄崇勇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