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爱花诉被告石培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爱花,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1978年9月21日生。被告:石培云,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花诉被告石培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石培云委托代理人金琦、胡海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花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42分许,被告石培云驾驶豫DP25**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兰桥红绿灯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爱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培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77天,共花去医疗费8229.19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石培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石培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346.0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石培云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培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9时42分许,被告石培云驾驶豫DP25**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兰桥红绿灯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爱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培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石培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229.19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骨折;2、头外伤;3、胸外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8周;2、住院期间前期陪护2人,后期1人。被告石培云在庭审中出示原告主治医生于2014年12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4年6月2日之前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6月2日之后的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2014年12月23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石培云驾驶豫DP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爱花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53年5月12日,经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舞钢市京华美食城务工。被告石培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培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石培云驾驶豫DP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77天,共计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77天,共计770元(10元/天×10天);4、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舞钢市京华美食城务工,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所居住的地理位置位于城市周边,其仍从事劳务的可信度高,故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以照医嘱计算共计133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8160.88元(22398.8元/年÷365天×133天);5、护理费6762.9元,住院期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共计1273元(29041元/年÷365天×8天×2人);住院期间(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同上,共计5489.9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1人)6、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2398.03元/年×19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789.2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8229.19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8元、护理费6762.9元、误工费8160.88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480.3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以外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9.2元应由被告石培云负担,由于石培云已赔付原告6820元,超出部分5510.8元应在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73480.3元中扣除,被告石培云多支出的5510.8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爱花支付赔偿款共计67969.5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9元,由原告张爱花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