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松。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炳良。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军。被告: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良。被告:金炳良。被告:金雪娟。被告:金伟军。被告:赵玉祺。被告:徐成良。被告:金伟霞。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纺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纺公司、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锦纺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湖州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被告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分别与湖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锦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湖州银行向被告锦纺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锦纺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锦纺公司以其厂房及办公用房、厂房所占集体土地的承租权及被告锦纺公司的所有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借期内,被告锦纺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自2014年2月20日起欠息未付,湖州银行因此要求提前收贷。2014年3月25日,湖州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湖州银行代偿银行利息38260.55元,于2014年8月1日向湖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43340.01元,代偿款合计2081600.56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被告锦纺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锦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九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清偿,但九被告均不愿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锦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081600.56元;二、被告锦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4173.3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锦纺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6046元;四、原告对被告锦纺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罗化庵100号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对被告锦纺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代偿款余额按九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分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代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24173.35元,此后以本金2081600.56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锦纺公司、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锦纺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向湖州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率、担保及违约责任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为被告锦纺公司向湖州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许村镇翁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锦纺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锦纺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土地承租权提供反担保,厂房系被告锦纺公司自有,土地是集体土地租赁使用。4、催款通知函1份。证明湖州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5、转账支票存根、湖州银行回单凭证、进账单、业务明细3组共12份,湖州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湖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81600.56元。6、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604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湖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嘉海担保04字第19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锦纺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湖州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锦纺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罗化奄100号的厂房和办公用房、厂房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承租权及其他公司资产作抵押,为原告向湖州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原告因担保受到的损失和原告向债务人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13年10月12日,诺亚公司、慕迪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与湖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合同编号为2013湖嘉海最保字第329号、330号、331号、349号、321号、350号,均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锦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其中被告金炳良、金雪娟担保的限额为5500000元,被告慕迪公司、诺亚公司、徐成良、金伟霞、金伟军、赵玉祺担保的限额为3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湖州银行与被告锦纺公司签订2013湖嘉海流借字第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湖州银行向被告锦纺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在借期内,被告锦纺公司欠息未付,湖州银行因此提前收贷,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湖州银行代偿银行利息38260.55元,于2014年8月1日向湖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43340.01元,代偿款合计2081600.56元。此后,被告锦纺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其他被告也未分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湖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81600.56元,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债务人被告锦纺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纺公司归还代偿款2081600.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形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在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慕迪公司、诺亚公司、金炳良、金雪娟、徐成良、金伟霞、金伟军、赵玉祺就债务人被告锦纺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锦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原告为担保受到的损失和原告向债务人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该部分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锦纺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锦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纺公司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081600.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24173.35元,此后以本金2081600.56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6046元。二、被告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各自对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应付代偿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向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4元,由被告浙江锦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慕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金炳良、金雪娟、金伟军、赵玉祺、徐成良、金伟霞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上述九被告负担(原告浙江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九被告于判决生效之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