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光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光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38号罪犯罗光杰,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光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罗光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罗光杰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8—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光杰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光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