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7日1时36分,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牌为粤X×××××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东门路莲花山东门对开路段,撞向了路边停放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执勤民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6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2.2毫克/100毫升。另,被告人郭某赔偿被损车辆合计人民币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